【Pride Month 2025|香港LGBTQIA+】平權 vs. 權利|香港法律下的LGBTQ+權益現況|擁抱性別多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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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18, 2022

香港LGBTQ+權益

「平權」與「權利」的分別

By Yola Ngan
CUHK|Social Career Intern

隨著社會逐漸開放,香港越來越多人更勇於表露自己的真實一面,展現自己的真個性,而LGBTQ+和性別認同(Gender Identity)均在香港成爲了一個更普及的話題。但香港LGBTQ+權益依然落後,香港LGBTQ+平權運動尚有很多路要行。

正因為LGBTQ+權益直接受香港的法例和憲法影響,今篇文章將會以法律角度,解說及分析性/別小眾與政府在價值觀上的差異或矛盾,並藉幾個經法庭處理的LGBTQ+平權個案為例子,帶大家一齊了解基本法內有關保護LGBTQ+人士的條例。

什麼是LGBTQ+?

LGBTQ+ 縮寫之中,「L」,「G」和 「B」分別指女同性戀(Lesbian)、男同性戀(Gay)和雙性戀(Bisexual);「T」指的是跨性別(Transexual),而「Q」則是指酷兒(Queer)或 對性別認同感到疑惑的人(Questioning)。

當中「L」、「G」和「B」是表示一個人的性傾向;「T」和「Q」則表示一個人的性別認同(Gender Identity);最後「+」這個符號則有包容性,能夠囊括其他未經分門別類的性傾向和性別認同。

「平權」及「權利」定義,兩者有何分別?

何謂「平權」(“Equality”)?

「平權」的概念是要透過比較去呈現和爭取。例如,A群組的人擁有某個權利,而B群組的人則沒有,遭受歧視的B群組可以在一個民主社會裡要求當權者矯正現有不公平的法例。

何謂「權利」(“Rights”)?

「權利」 的概念可以分為公民與政治權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舉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集會自由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亦包括了社會福利的權利和文化活動的自由。

每一個權利都有消極(“Negative”)和積極(“Positive”)的一面。每個人只要安份守己,不作出損害他人性命財產的行為,所有人的消極權利(“Negative Rights”)就受到保障;而當眾人都履行他們的義務,一個人才能夠獲得他的積極權利(“Positive Rights”)。

如果把這個概念套上現代社會中,政府有責任透過消極和積極方式保障人民的權利:

當政府不干涉人民應有的權利,人民的消極權利就能被保護;相反,政府要主動履行保護弱小或小衆群體的政策才能保障他們的積極權利

很多人經常錯誤地將公民與政治權利歸納為消極權利。譬如,說話是一個人本身已能做到的行為,這本能只要不被政府剝削,就能被保障;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常被誤以為只是積極權利,例如受教育權、食物權是需要政府掏出金錢去保障的。

可是,這都是謬誤。有時候,政府需積極地確保弱勢社群也有發表意見的平台以保障小眾的意見和聲音;同時,政府亦有責任去防止其他人用不公平的方式以獲取農民耕種的食物。因此,每個權利也有積極和消極的一面。

當然,概念只不過是理論,而人類社會並不是烏托邦。現實中,政府未必能夠保障所有人的權利。

性/別小眾與政府的觀點差異

香港性/別小眾最主要有三個訴求:

(1)被認同

(2)與性/別大衆一樣享受同樣的法律權益和保護

(3)移除對性/別小眾的忌諱

尤其是第(2)點,目前政府依然對性/別議題持有一個較爲保守的態度。根據「婚姻條例」,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換言之並不包括同性伴侶。這個明顯對立的觀點正是雙方多年來就LGBTQ+平權議題上要多次對簿公堂,交由法庭裁定最終結果。

「基本法」──香港的迷你憲法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的「迷你憲法」(“Mini-constitution”),基本法第25條亦指出「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雖然「禁止對性/別小衆歧視」並沒有如種族、膚色、性別等清楚地在《香港人權法》第22條裡列明,但對性/別取向的歧視可以説是「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理應同樣要受迷你憲法──香港基本法保護。

經法庭處理的重要個案

除了憲法的保護,法院也能透過普通法保護少數群體的權利。

梁威廉肛交歧視案

在2005年,梁威廉挑戰男男肛交法例,在高等法院獲判勝訴。申請人 Billy Leung 不滿法例禁止21歲以下男性與同性肛交,但一般性交的合法年齡卻是16歲。雖然這條法例看似字面上公平,但本質上卻帶有歧視成分,Billy Leung認爲肛交較高的年齡限制針對男同志,存在性傾向歧視。法官最終裁定有關法例違反《基本法》第25條和《人權法》第22條中人人平等的保障。男男合法肛交年齡應下調至16歲,並指基於性傾向作出歧視的法例是屬違憲。

W小姐跨性別人士婚權案

申訴人W出生時,生理上是一名男生,但後來被診斷為有「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現稱為「性別焦慮症(Gender Dysphoria)」)。申訴人W在2008年成功接受變性手術後,獲簽發新身分證和新護照,顯示其性別是「女性」。W小姐於2009年欲與男友結婚,但婚姻登記官認為婚姻雙方應以出生時的性別作準,便拒絕為其註冊。W小姐同年入稟司法覆核,時任首席法官馬道立指W小姐的性器官已改變,若因她與生俱來的染色體判定她不能結婚,對她不公平,裁定婚姻條例中的「女性」包括已完成性別肯定手術的女人,並批准W小姐合法註冊結婚。的確,政府在身分證和護照上都顯示W小姐的性別是「女性」,如婚姻登記官否認她的性別,絕對是自相矛盾。

梁鎮罡公務員福利案

梁先生是一名在公務員隊伍中工作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2014年,他在新西蘭與丈夫根據當地法律締結婚姻,並獲官方頒發結婚證書。根據香港《公務員事務規例》,公務員有權享有包括醫療等各種福利,而這些福利亦惠及其家人,包括其配偶。

然而,由於香港法律和香港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梁先生和他丈夫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理應獲得的配偶醫療和牙科福利皆被剝奪,因此梁先生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投訴;與此同時,稅務局不准梁先生在《合併評稅入息稅報稅表》上加入其丈夫的姓名,拒絕他與其丈夫以合併評稅,所以梁先生亦向稅務局作出投訴。

最後,終審法院一致裁定梁先生勝訴,因為梁先生的婚姻與異性婚姻具有相同公開性和排他性,屬有別於一般的情侶關係;就關配偶經濟福利方面,終審法院亦認為同性已婚伴侶與異性已婚伴侶有相關可比擬之處。

終審法院也拒絕政府所指的「保護或不破壞『香港傳統婚姻』的目標」而拒絕向梁先生提供僱員和稅務福利,指以上的目標和對同性伴侶的福利限制無合理聯繫;終審法院亦拒絕高等法院以「社會對婚姻的普遍看法」和「本地情況」爲由而拒絕同性配偶的福利,而且行政上的不便亦不能成為使梁先生和其丈夫獲不同待遇的合理理由,因為兩人都能夠出示結婚證書,足夠區別他們與其他未婚人士的關係。

總結

終審法院在《梁鎮罡案》中裁定,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非法歧視是「根本上不可接受的」。在沒有明確禁止性傾向歧視的法律之情况下,法院確立平等的判决對於保護LGBTQ+社群的權利顯得特別重要。

香港法院最近在《MK 訴香港政府》案(2019)中裁定不獲承認同性民事伴侶關係。雖然香港未把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同志行爲慢慢被除罪化;同時,性/別小衆在法律上的認可也有增長;而在梁鎮罡案中,法院亦承認海外合法的同性婚姻。

當然香港法律對LGBTQ+人士的保護仍然不足,但總能說有稍微的進步。而香港法院應繼續履行這項職責以保障所有香港人都能享有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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